星爷补充协议因“新年”未签署败诉(3)
2024-01-21 来源:你乐谷
1.06亿的投资,大陆地区华谊保底8000万。单纯的算术,3个片方的成本2600万,每家承担870万;华谊一家的成本是8000万。现在最大的风险方是华谊。5.如果看片后,评估的结果没有那么理想。会降低保底金吗?
2012年8月1日,周雅致向娄睿发送电子邮件称:首先再次谢谢王董他同意了在5亿票房后每增加1000万票房片主可获100万分红。我也感谢你的分享,其实我做了那个分析也是想和你分享一下我们这边的思路:1.片主的投资期较发行方早开始,而发行方将早于片主收回成本。2.我们不是要重整之前的分成比例,我们只是等影片成绩达到华谊在看片后预估的票房,在此后增加的成果中才拿取分红。
2012年8月8日,周雅致向娄睿发送电子邮件称,附件是按我们共识的分红方式草拟之补充合同,以供过目。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邮件所附文件为《补充协议二》的最初文本,其主要内容为于双方《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款发行及收益分配项下增加票房分红条款,相关表述如下:甲乙双方同意根据如下标准就第一地区之影院发行之票房收入进行票房分红分成收益:(a)当上报国家广电总局的税前票房收入(以下简称票房收入)达到伍亿人民币(RMB500,000,000)并直至超过柒亿伍仟万人民币(RMB750,000,000)前,票房收入每增加壹仟万人民币(RMB10,000,000),乙方可以获得现金分红壹佰万人民币(RMB1,000,000)……(b)当票房收入超过柒亿伍仟万人民币(RMB750,000,000),此后票房收入每增加壹仟万人民币(RMB10,000,000),乙方可以获得现金分红贰佰万人民币(RMB2,000,000)。
此后,双方就上述文本的修改进行了4次邮件往来,并以附件形式将修改后的文本发予对方,上述修改主要针对票房分红条款:
1、2012年12月10日,娄睿向周雅致发送了修改文本,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第一地区影院发行甲方取得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
2、2012年12月28日,周雅致将再次修改文本发送给娄睿,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第一地区影院发行取得之票房收入(以上报国家广电总局的税前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
3、2013年1月9日,娄睿将其修改文本发送给周雅致,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第一地区影院发行甲方取得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同日,周雅致回复称:按照理解华谊作为发行商从院线收回来的部分已是票房收入的43%了,目前的表述便会变成我们只会在电影票房收入12亿才会有分红,那实在是跟周先生之前和王董的协议差太远了!
4、2013年1月19日,周雅致向娄睿发送电子邮件称:谢谢你的说明,明白了这只是合同表述的问题,我们大家双方对分红基数及计算的理解是一致的。知悉贵方收到的第三方报表是由院线给出而上报国家广电总局的数据则是电影院直接提交,故此票房收入基数要根据院线提供的报表。附件是修改版,烦请看看有何其他问题,如同意,有劳安排周一签约成吗?该邮件所附附件即为涉案《补充协议二》,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第一地区影院发行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院线给出的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
该文本主要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原协议项下相关内容变更如下:(1)《合作协议》第四条发行及收益分配第4款第(1)(i)项……现变更为:“(i)甲乙双方同意,自甲方在第一地区通过行使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发行权和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商务开发权所取得的发行毛收益(见第四条第4款第(2)项第(i)部分)中按以下优先顺序扣除以下项目后所得余额(下称“第一地区发行净收益”),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4款第(1)项第(ii)部分约定的标准进行分成收益:(a)发行代理费(见第四条第4款第(2)项第(ii)部分);(b)宣传发行支出、拷目及物料费(见第四条第4款第(2)项第(iii)部分);甲方投资额(见第三条第3款第(1)的约定);(d)商务开发代理费(见第五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e)商务开发相关支出(见第五条第1款第(6)项的约定);(f)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报批的费用(见第二条第7款第(2)项);(g)乙方票房分红(见本款第(2)(iv)项);(h)利润的支付按相关法律规定应交纳的任何税费或银行手续费等。
2012年8月1日,周雅致向娄睿发送电子邮件称:首先再次谢谢王董他同意了在5亿票房后每增加1000万票房片主可获100万分红。我也感谢你的分享,其实我做了那个分析也是想和你分享一下我们这边的思路:1.片主的投资期较发行方早开始,而发行方将早于片主收回成本。2.我们不是要重整之前的分成比例,我们只是等影片成绩达到华谊在看片后预估的票房,在此后增加的成果中才拿取分红。
2012年8月8日,周雅致向娄睿发送电子邮件称,附件是按我们共识的分红方式草拟之补充合同,以供过目。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邮件所附文件为《补充协议二》的最初文本,其主要内容为于双方《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款发行及收益分配项下增加票房分红条款,相关表述如下:甲乙双方同意根据如下标准就第一地区之影院发行之票房收入进行票房分红分成收益:(a)当上报国家广电总局的税前票房收入(以下简称票房收入)达到伍亿人民币(RMB500,000,000)并直至超过柒亿伍仟万人民币(RMB750,000,000)前,票房收入每增加壹仟万人民币(RMB10,000,000),乙方可以获得现金分红壹佰万人民币(RMB1,000,000)……(b)当票房收入超过柒亿伍仟万人民币(RMB750,000,000),此后票房收入每增加壹仟万人民币(RMB10,000,000),乙方可以获得现金分红贰佰万人民币(RMB2,000,000)。
此后,双方就上述文本的修改进行了4次邮件往来,并以附件形式将修改后的文本发予对方,上述修改主要针对票房分红条款:
1、2012年12月10日,娄睿向周雅致发送了修改文本,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第一地区影院发行甲方取得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
2、2012年12月28日,周雅致将再次修改文本发送给娄睿,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第一地区影院发行取得之票房收入(以上报国家广电总局的税前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
3、2013年1月9日,娄睿将其修改文本发送给周雅致,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第一地区影院发行甲方取得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同日,周雅致回复称:按照理解华谊作为发行商从院线收回来的部分已是票房收入的43%了,目前的表述便会变成我们只会在电影票房收入12亿才会有分红,那实在是跟周先生之前和王董的协议差太远了!
4、2013年1月19日,周雅致向娄睿发送电子邮件称:谢谢你的说明,明白了这只是合同表述的问题,我们大家双方对分红基数及计算的理解是一致的。知悉贵方收到的第三方报表是由院线给出而上报国家广电总局的数据则是电影院直接提交,故此票房收入基数要根据院线提供的报表。附件是修改版,烦请看看有何其他问题,如同意,有劳安排周一签约成吗?该邮件所附附件即为涉案《补充协议二》,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第一地区影院发行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院线给出的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
该文本主要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原协议项下相关内容变更如下:(1)《合作协议》第四条发行及收益分配第4款第(1)(i)项……现变更为:“(i)甲乙双方同意,自甲方在第一地区通过行使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发行权和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商务开发权所取得的发行毛收益(见第四条第4款第(2)项第(i)部分)中按以下优先顺序扣除以下项目后所得余额(下称“第一地区发行净收益”),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4款第(1)项第(ii)部分约定的标准进行分成收益:(a)发行代理费(见第四条第4款第(2)项第(ii)部分);(b)宣传发行支出、拷目及物料费(见第四条第4款第(2)项第(iii)部分);甲方投资额(见第三条第3款第(1)的约定);(d)商务开发代理费(见第五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e)商务开发相关支出(见第五条第1款第(6)项的约定);(f)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报批的费用(见第二条第7款第(2)项);(g)乙方票房分红(见本款第(2)(iv)项);(h)利润的支付按相关法律规定应交纳的任何税费或银行手续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