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故意购买过期食品敲诈商家获刑是怎么回事?(2)
2023-03-15 来源:你乐谷
原告姚永贵起诉明确提出,其个人行为不组成敲诈勒索罪。姚永贵复庭给予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实其已与受害企业农工商超市调解及见证人唐某作了伪证。
原告毛建明起诉明确提出,其个人行为不组成敲诈勒索罪。
原审被告人魏鑫未提出上诉,可是复庭辩驳其个人行为不组成敲诈勒索罪。
上海检察院第一院区到庭建议觉得,原判判定原告姚永贵、毛建明,原审被告人魏鑫、孙巍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确凿,直接证据的确、充足,判定精确,定罪量刑适度,且庭审程序合理合法。对原告姚永贵给予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有效、合理合法、相关性均有质疑,且民事调解书中意味着农工商超市签名
的陈杰并不是此案的见证人。最好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我院经审核查清的客观事实、直接证据与原审裁定同样。原判所罗列的评定此案客观事实的直接证据均经原审提供、举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流程核实确实,该院给予确定。原告姚永贵给予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有效不可以确定,且民事调解书中意味着农工商超市签名的陈杰并不是此案的见证人,不可以证实见证人唐某存有作伪证的个人行为,故我院不予以采取。
充分考虑原告的起诉原因和检察院的建议,现评定如下所示:
核查,原审被告人孙巍的口供确认,2017年2月15日16时30分许,孙巍与姚永贵、毛建明、魏鑫等4人驾车至上海市奉贤区XX镇的农工商超市有意选购三无食品后,姚永贵将结账收银条给毛建明和魏鑫,由毛建明和魏鑫出面对商场索取4000元以了断这事。姚永贵等4人来XX镇的目地便是有意选购三无食品并勒索商场金钱,想法是姚永贵出的,毛建明等3人都是允许的。见证人施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确认,施某在上海市奉贤区XX超市上班,主要负责冷冻、冷藏冰柜地区货物。2017年2月15日16时许,施某的同事说有消费者买的火腿肉坏掉,施便去解决。那时候,姚永贵、魏鑫、孙巍、毛建明各持1张发票
共规定商场赔付4000元,之后要求赔偿2800元,合称如果把钱赔掉这一年就不再来搔扰商场。商场主管唐某看了一下火腿肉说火腿肉也不一定便是超市里的,姚永贵就拍打着银行
柜台夹层玻璃说:“小心点,再那样捅死你们”。那时候大家都很害怕,下班了都是一起过去的。见证人施某的证词可以与见证人唐某、蔡某等的证词,原审被告人孙巍的口供等直接证据互相证实,足够确认原告姚永贵、毛建明,原审被告人魏鑫、孙巍一同执行了敲诈个人行为,姚永贵等的个人行为均已组成敲诈勒索罪。故原告所提有关起诉原因及辩驳建议与事实不符,我院不予以采取。
本院认为,原告姚永贵、毛建明,原审被告人魏鑫、孙巍以不当得利为目地,选用语言威协的方法敲诈公私财物,金额较大,其个人行为均已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姚永贵、魏鑫、孙巍、毛建明违法犯罪的客观事实、特性、剧情及对社会发展的危害程度等所做裁定并无不当,且庭审程序合理合法。二审检察系统提议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的到庭建议依规有据,应予以采取。由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要求,判决如下所示:
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原告毛建明起诉明确提出,其个人行为不组成敲诈勒索罪。
原审被告人魏鑫未提出上诉,可是复庭辩驳其个人行为不组成敲诈勒索罪。
上海检察院第一院区到庭建议觉得,原判判定原告姚永贵、毛建明,原审被告人魏鑫、孙巍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确凿,直接证据的确、充足,判定精确,定罪量刑适度,且庭审程序合理合法。对原告姚永贵给予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有效、合理合法、相关性均有质疑,且民事调解书中意味着农工商超市签名
的陈杰并不是此案的见证人。最好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我院经审核查清的客观事实、直接证据与原审裁定同样。原判所罗列的评定此案客观事实的直接证据均经原审提供、举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流程核实确实,该院给予确定。原告姚永贵给予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有效不可以确定,且民事调解书中意味着农工商超市签名的陈杰并不是此案的见证人,不可以证实见证人唐某存有作伪证的个人行为,故我院不予以采取。
充分考虑原告的起诉原因和检察院的建议,现评定如下所示:
核查,原审被告人孙巍的口供确认,2017年2月15日16时30分许,孙巍与姚永贵、毛建明、魏鑫等4人驾车至上海市奉贤区XX镇的农工商超市有意选购三无食品后,姚永贵将结账收银条给毛建明和魏鑫,由毛建明和魏鑫出面对商场索取4000元以了断这事。姚永贵等4人来XX镇的目地便是有意选购三无食品并勒索商场金钱,想法是姚永贵出的,毛建明等3人都是允许的。见证人施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确认,施某在上海市奉贤区XX超市上班,主要负责冷冻、冷藏冰柜地区货物。2017年2月15日16时许,施某的同事说有消费者买的火腿肉坏掉,施便去解决。那时候,姚永贵、魏鑫、孙巍、毛建明各持1张发票
共规定商场赔付4000元,之后要求赔偿2800元,合称如果把钱赔掉这一年就不再来搔扰商场。商场主管唐某看了一下火腿肉说火腿肉也不一定便是超市里的,姚永贵就拍打着银行
柜台夹层玻璃说:“小心点,再那样捅死你们”。那时候大家都很害怕,下班了都是一起过去的。见证人施某的证词可以与见证人唐某、蔡某等的证词,原审被告人孙巍的口供等直接证据互相证实,足够确认原告姚永贵、毛建明,原审被告人魏鑫、孙巍一同执行了敲诈个人行为,姚永贵等的个人行为均已组成敲诈勒索罪。故原告所提有关起诉原因及辩驳建议与事实不符,我院不予以采取。
本院认为,原告姚永贵、毛建明,原审被告人魏鑫、孙巍以不当得利为目地,选用语言威协的方法敲诈公私财物,金额较大,其个人行为均已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姚永贵、魏鑫、孙巍、毛建明违法犯罪的客观事实、特性、剧情及对社会发展的危害程度等所做裁定并无不当,且庭审程序合理合法。二审检察系统提议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的到庭建议依规有据,应予以采取。由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要求,判决如下所示:
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