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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故意购买过期食品敲诈商家获刑是怎么回事?

2023-03-15 来源:你乐谷

四人故意购买过期食品敲诈商家获刑是怎么回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刑终22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检察院。
原告(原审被告人)姚永贵,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人,初中
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枣庄市山亭区;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江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刑期9月,判缓1年,并处罚金rmb5000元;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南通市通州区法院判处拘役3月,判缓5月,并处罚金rmb1000元;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一年5月4日被拘捕,现取保侯审。
原告(原审被告人)自报毛建明,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人,初中文化,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一年3月23日被拘捕,现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魏鑫,男,1994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人,初中学历,待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南通市崇川区法院判决刑期9月,并处罚金rmb4000元;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一年3月23日被拘捕,现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孙巍,男,1990年3月8号出生在山东省枣庄市,汉族人,高中
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山东枣庄市山亭区;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南通市通州区法院判处拘役5月,判缓8月,并处罚金rmb1000元;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一年3月23日被拘捕,现取保侯审。
上海市奉贤区法院案件审理上海市奉贤区检察院控告原审被告人姚永贵、魏鑫、孙巍、毛建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10月31日做出(2017)沪0120刑初6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永贵、毛建明不服气,提出上诉。我院依规构成仲裁庭,公布开庭审判了此案。上海检察院第一院区分派检察员刘慧萍到庭执行职位。原告(原审被告人)姚永贵、毛建明,原审被告人魏鑫出庭参与起诉。已经案件审理结束。
原判评定,2017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姚永贵、魏鑫、孙巍、毛建明至当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街XX号农工商超市
,每个人选购双汇集团肘花香肠等物件,并各自付钱付款。因购买双汇集团肘花香肠是三无食品,而一同向农工商超市理赔rmb4000元(下列货币同样),没获商场允许后又改成理赔2800元。期间,以不亏本就不断来惹麻烦、用刀捅人等语言威协超市工作人员。后因超市工作人员警报而未能得逞。
评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开庭审理举证的直接证据有:见证人林某、施某、张某、唐某、朱某的证词及相应辨认笔录,结账收银
条、事发通过、抓捕通过等,被告人姚永贵、魏鑫、孙巍、毛建明亦口供矢信。
原审人民法院由此觉得,被告人姚永贵、魏鑫、孙巍、毛建明以不当得利为目地,选用语言威协的方法敲诈公私财物,金额较大,其个人行为均已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犯。姚永贵、魏鑫、孙巍、毛建明已开始执行违法犯罪
,但是因为信念之外的原因而未成功,系犯罪未遂,依规能够对比既遂犯从宽或是减轻处罚。由此,原审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要求,对被告人姚永贵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魏鑫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孙巍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毛建明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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