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判决 辛普森案解析(3)
2023-03-16 来源:你乐谷
本案中,存在这样一个情况。辩方律师曾向法官指出警察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在辛普森家中搜到的证据是不合法的。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是这样规定的: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作为极为重视程序正义的美国,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规定了无论是怎样的证据,只要是通过不合法手段取得的,就不能作为合法证据提交给陪审团。但是在本案中,警察辩称是在发现了车中的血迹之后担心屋中的辛普森及家人处于极度危险的情况下进入屋中查看情况,而后发现了作为证据的手套和血迹等。在这样的一种紧急情况下,警察是以保护美国公民为立场而采取的行动,并不是搜查行为。待搜查令取得后相关的证据才正式作为搜查的结果取得,这是完全符合美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因此法官伊藤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警察基于善意而合法取得了证据。
证据既然合法,那么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呢?在上述的证据疑点中可以看出,检方所提出来的多项证据自相矛盾、极其混乱,让人不得不心生疑惑。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是“超越合理怀疑”。具体而言,在庭审中,检方如若想证明被告有罪,就必须要提出确凿无疑的证据来对被告的罪行进行证明。证据很可能存在疑点,但只有达到陪审团心中可以“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后才能够判决有罪。被告不需要是清白的,但只要证据没有达到陪审团心中的标准,就能够进行无罪判决。这也就是辛普森得到无罪判决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检方的多项证据十分可疑。除去这些之外,关于警察福尔曼的证据有效性遭到质疑也是十分有利于辛普森的事实。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关于证人品格和行为的证据是这样规定的:
(a)关于品格的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
证人的诚信可以通过提供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来进行抨击和支持。但受以下限制:(1)证据只能涉及证人可信和不可信方面的品行;(2)证明可信品行的证据只能在该证人的诚信已经受到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抨击后才能采纳。这也就是所谓的品格证据原则。
在英美国家,品格证据通常在两种情况下出现:其一,品格本身是犯罪、请求或辩护的一个因素,这种情况通常称为“争议中的品格”。如某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贞操,对于诱奸犯罪,法律详细规定了被害人的贞操是诱奸犯罪的一个因素。再如,某种情况下司机的能力,在因疏忽将汽车交给无能力司机驾驶的案件中,有关司机能力的证据就是这种品格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发生品格证据有无关联性的问题,因而,不发生可采性问题,唯一的问题是涉及得到法律许可的证明方法的问题。其二,为使陪审团更容易接受下述意图而适用品格证据,即提出“此人在与讨论有关的具体场合内曾按其品格行事”的一种推理。对品格的这种适用通常被称为“间接性的”。如为人具有暴力倾向的证据,用以证明此人在斗殴事件中是攻击者。再如,为人诚实的证据,用以反证盗窃指控。对品格证据的这种间接性适用,才涉及其关联性和可采性问题。
警察福尔曼的情况就是后者。
辩方了解到,这位警官曾有过很多极为恶劣的种族歧视言论。比如,根据一位名叫拜尔的证人举报,在1985到1986年期间福尔曼曾扬言,如果他在街上发现一个黑人男性和一位白人女性同在一车,他就拉响警笛,勒令停车。假如没有勒令停车的理由,他也会凭空捏造。他甚至狂言:希望看到所有“黑鬼”聚成一堆,一把火烧死或用炸弹炸死。辩方律师李·贝利曾质问福尔曼:“在过去10年之中,你曾使用过‘黑鬼’一词吗?”福尔曼答:“就我所记得,没用过。”。律师立刻追问:“你的意思是说,如果你叫过某人黑鬼,你也早就忘了?”福尔曼故作糊涂:“我不确定我是否能回答你用这种方式提出的问题。”律师步步紧逼:“我换句话说吧,我想让你承认,自1985或1986年以来,或许你曾在某一时刻称呼某位黑人是黑鬼,可能你自己已经忘了吧?”福尔曼只好硬着头皮答复: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作为极为重视程序正义的美国,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规定了无论是怎样的证据,只要是通过不合法手段取得的,就不能作为合法证据提交给陪审团。但是在本案中,警察辩称是在发现了车中的血迹之后担心屋中的辛普森及家人处于极度危险的情况下进入屋中查看情况,而后发现了作为证据的手套和血迹等。在这样的一种紧急情况下,警察是以保护美国公民为立场而采取的行动,并不是搜查行为。待搜查令取得后相关的证据才正式作为搜查的结果取得,这是完全符合美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因此法官伊藤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警察基于善意而合法取得了证据。
证据既然合法,那么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呢?在上述的证据疑点中可以看出,检方所提出来的多项证据自相矛盾、极其混乱,让人不得不心生疑惑。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是“超越合理怀疑”。具体而言,在庭审中,检方如若想证明被告有罪,就必须要提出确凿无疑的证据来对被告的罪行进行证明。证据很可能存在疑点,但只有达到陪审团心中可以“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后才能够判决有罪。被告不需要是清白的,但只要证据没有达到陪审团心中的标准,就能够进行无罪判决。这也就是辛普森得到无罪判决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检方的多项证据十分可疑。除去这些之外,关于警察福尔曼的证据有效性遭到质疑也是十分有利于辛普森的事实。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关于证人品格和行为的证据是这样规定的:
(a)关于品格的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
证人的诚信可以通过提供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来进行抨击和支持。但受以下限制:(1)证据只能涉及证人可信和不可信方面的品行;(2)证明可信品行的证据只能在该证人的诚信已经受到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抨击后才能采纳。这也就是所谓的品格证据原则。
在英美国家,品格证据通常在两种情况下出现:其一,品格本身是犯罪、请求或辩护的一个因素,这种情况通常称为“争议中的品格”。如某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贞操,对于诱奸犯罪,法律详细规定了被害人的贞操是诱奸犯罪的一个因素。再如,某种情况下司机的能力,在因疏忽将汽车交给无能力司机驾驶的案件中,有关司机能力的证据就是这种品格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发生品格证据有无关联性的问题,因而,不发生可采性问题,唯一的问题是涉及得到法律许可的证明方法的问题。其二,为使陪审团更容易接受下述意图而适用品格证据,即提出“此人在与讨论有关的具体场合内曾按其品格行事”的一种推理。对品格的这种适用通常被称为“间接性的”。如为人具有暴力倾向的证据,用以证明此人在斗殴事件中是攻击者。再如,为人诚实的证据,用以反证盗窃指控。对品格证据的这种间接性适用,才涉及其关联性和可采性问题。
警察福尔曼的情况就是后者。
辩方了解到,这位警官曾有过很多极为恶劣的种族歧视言论。比如,根据一位名叫拜尔的证人举报,在1985到1986年期间福尔曼曾扬言,如果他在街上发现一个黑人男性和一位白人女性同在一车,他就拉响警笛,勒令停车。假如没有勒令停车的理由,他也会凭空捏造。他甚至狂言:希望看到所有“黑鬼”聚成一堆,一把火烧死或用炸弹炸死。辩方律师李·贝利曾质问福尔曼:“在过去10年之中,你曾使用过‘黑鬼’一词吗?”福尔曼答:“就我所记得,没用过。”。律师立刻追问:“你的意思是说,如果你叫过某人黑鬼,你也早就忘了?”福尔曼故作糊涂:“我不确定我是否能回答你用这种方式提出的问题。”律师步步紧逼:“我换句话说吧,我想让你承认,自1985或1986年以来,或许你曾在某一时刻称呼某位黑人是黑鬼,可能你自己已经忘了吧?”福尔曼只好硬着头皮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