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军版 Beatit 是否涉嫌著作权侵权
2023-03-16 来源:你乐谷
红军版 Beatit 是否涉嫌著作权侵权
本文核心词:黄河大合唱,四渡赤水,法学,著作权法,恶搞作品,红军版《Beat it》结论:所谓的红军版《Beat it》(网上对此恶搞视频的命名),涉嫌侵犯了作者(或其权利继承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确实,鬼畜区的多数作品都涉嫌著作权侵权,只是具体到个案中,权利人如果要主张权利需要完成举证责任,而创作者也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创作豁免(是否利用视频谋取个人或者商业利益是评价的重要因素),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而不得一概而论。
第一部分:
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恶搞视频通过剪辑和重新配音的方式,使得演出的主题从四渡赤水出奇兵(
能认定红军版《Beat it》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依据,是《著作权法》第十条中的“(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何为歪曲、篡改?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国际公约,也是中国著作权法的蓝本)第六条之二中提到“(作为作者人身权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作者财产权的影响,甚至在上述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对其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
对照伯尔尼公约,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在以下模糊之处:其一,没有明确“歪曲、篡改”的程度要求,即是否以损害作品或作者声誉为限;其二,没有明确“歪曲、篡改”是行为手段还是行为后果。但结合伯尔尼公约解释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歪曲、篡改”,则其既可以是行为手段,也可以是行为后果。基于上述理解,“主观标准”过于强化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偏离了“歪曲、篡改”的要求;“客观标准”则降低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该解释本身也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相悖离;“主客观结合标准”以作品发表前后作为适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分界线,缺乏充分的依据。
因此,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对于三种观点均未予采纳,而是在第4.8条第一款中对通常情况下认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考量因素作出了指引,强调对于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应当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判断。
具体而言,其一,要区分被告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获得授权。对于通过合法方式取得部分或者全部著作财产权的,基于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作品创作与传播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不能过度强调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其二,要审查被告对作品的改动程度。在被告获得不同授权的情况下,其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和改动范围应有所区别。其三,被告行为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虽然不宜将损害声誉作为判断标准,但应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需要注意的是,与修改权的保护必然涉及对作品的改动不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一定涉及对作品的改动,对表达特定主题、思想情感作品的不当使用或陈列,在足以降低作品或作者正常的社会评价,损害其声誉时,也可能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对照上述标准,擅自改编该部红色作品(或者滥用其画面素材)自然是不会获得授权的,红军版《Beat it》的作者对原视频主旨的改动程度也非常大(从红色戏剧变为了流行音乐MV),同时有降低原作品社会评价的可能(即便让该作品变得更火,也是将其内核从严肃高尚的革命生活变为了调侃娱乐,而用戏谑的态度去看待红色经典是不妥当的)。综上可见,改编视频作者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二部分: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恶搞视频的人是没有在网络上擅自传播该视频素材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综上,可以认定改编视频作者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